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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50分,被告人胡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途经永康市城北路人民小学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随后提取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