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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2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宋炳毅,××××年××月××日生育次子宋科毅。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抚养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宋炳毅,××××年××月××日生育次子宋科毅,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其娘家,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生活,原告拒不回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克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