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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行审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杜丕獭、谭艳辉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杜丕獭,谭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4行审243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紫凯、黄润泽,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丕獭,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谭艳辉,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7日以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30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征收社会抚养费7626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30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在法定期限内两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1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泉洛卫计征催(2015)30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缴交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5)第30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30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76266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本案执行费1043元,由被执行人杜丕獭、谭艳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明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