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729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未进行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近几年来双方矛盾不断,感情裂痕越来越深,直至今日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当初是原告找媒人向我提的,我说认识时间太短先不结婚,但原告坚持结婚,所以我们就结婚了。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合是因为2013年原告有了外遇,故双方经常争吵。原告离家半年之久,孩子感冒生病原告都不管不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产生矛盾,一定程度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