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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水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新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全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锋,白水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源煤业”)因诉白水县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源煤业的委托代理人XX、高漫,被上诉人白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王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白水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白水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上报《白水县2010—2011年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将白水县境内的13个煤矿予以关闭和资源整合,其中弘源煤业在这次整顿中由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源煤业)兼并,关闭弘源煤业。该方案确定整合后的补偿原则是,按照“一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其中被兼并重组和整合的煤矿由整合主体企业负责补偿。2011年1月24日,白水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整合办)通知:弘源煤业为省政府公告关闭矿井。同年2月14日,县整合办向弘源煤业发出通知:经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评估小组综合评议,并报白水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同意,你矿应得补偿款3500万元,请于二月二十日之前到县整合办商谈领款及关闭等具体事宜。后烽源煤业向县整合办账号汇资源整合款1200万元。2015年2月,县整合办分三次向弘源煤业投资人林声佑支付补偿款950万元。同年5月28日,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XX、高漫向白水县人民政府发函,要求白水县人民政府支付烽源煤业付给弘源煤业的补偿金2550万元。同年8月28日,弘源煤业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一审认为,白水县人民政府成立的白水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白水县境内相关煤矿的关闭及整合等工作,该行为属履行政府的行政职责。该领导小组在企业关闭整合过程中虽亦参与被兼并企业的资源核查、价款的核实及补偿工作,但被兼并企业应得的补偿款是由整合主体企业负责给付,被告没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白水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县整合办2011年2月14日所发的通知仅是要求原告到县整合办商谈领款和煤矿整合关闭有关事宜,该通知不能作为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申请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弘源煤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弘源煤业负担。上诉人弘源煤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县整合办于2011年2月14日向其发出的通知表明,白水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评议确定的最终补偿价款为3500万元。另外,整合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关闭煤矿与支付补偿款是该行为的两个方面。关闭煤矿是支付补偿款的基础,支付补偿款是关闭煤矿应当支付的成本。按照“谁关闭谁补偿”的原则,应当由县整合办进行补偿。且2015年2月,县整合办分三次向其支付95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县整合办有义务支付全部补偿款。再次,根据其提交的复工整改验收办法、复工验收的请示等资料证明,烽源煤业支付的煤矿整顿关闭补偿金已补偿到位,县整合办已经收到全部的3500万元补偿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200万元。二、一审法院遗漏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未予答复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县整合办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不是付款的直接依据,付款的依据是整合主体企业与被整合主体企业最终签订有关补偿与移交协议,而上诉人至今未与烽源煤业签订移交与补偿协议,也未给烽源煤业交付任何资产。通知所载3500万元是经评估后的政府指导性补偿金额,不是政府的行政决定。具体补偿多少金额,需上诉人与烽源煤业协商后确定。另外,资源整合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补偿是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补偿是对矿井土建工程、设备及安置工程的价值进行适当补偿,与资源补偿费没有关系。其没有付款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且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7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和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弘源煤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为:判令白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通知文件,支付原告剩余煤炭整合补偿款2550万元,利息72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查,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称3500万元补偿款远远低于其实际技改投资的7980余万元,不足以补偿煤炭资源整合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亦表示,其收到白水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县整合办2011年2月14日所发的通知后,对补偿3500万元的数额有异议,未与烽源煤业签订移交与补偿协议,也未实际向烽源煤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故该通知并非最终确定的移交与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依据。上诉人要求白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该通知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遗漏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未予答复属程序错误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和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弘源煤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