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翠宝与王雅丽、梅宇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宝,王雅丽,梅宇慧,陈敏菊,王宝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翠宝。委托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丽。被告:梅宇慧。被告:陈敏菊。委托代理人:王雅丽,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女儿。被告:王宝金。委托代理人:王雅丽,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孙女。原告王翠宝诉被告王雅丽、梅宇慧、陈敏菊、王宝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林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丽、梅宇慧、陈敏菊、王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王雅丽、梅宇慧、被告陈敏菊、王宝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雅丽因与原告发生邻里琐事纠纷,公然纠集梅宇慧、陈敏菊、王宝金一行共四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进行打砸,致使原告家中大量家具物品(摩托车、室内厨具、碗具等)损毁。原告和其丈夫王荣明欲行制止,反遭王雅丽、梅宇慧、陈敏菊、王宝金四人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头部、臀部、双手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2天,手指至今肿痛难消,无法弯曲,造成永久性功能性障碍。事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现场状况进行了勘查和拍摄,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但未对受损财物进行证据固定及损失评估。被告王雅丽、梅宇慧、陈敏菊、王宝金故意打伤原告及其丈夫并毁坏家中财物,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7725.89元;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财产及财产利益损失10200元;三、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费3000元由四被告支付;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都不认可。事情发生经过有异议。原告的手本身就受伤的。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接警单1份、公安机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证明四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将原告家中财物损坏以及原告报警的事实。笔录中证明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固定以及财产损失估价的事实。因为原告及原告丈夫不认识字,询问笔录里面的一部分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出入。证据二,病历本1本、伤情检查通知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影像诊断报告单8份、护理记录1份、处方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票据4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被四被告打伤住院,住院时间12天(2014.12.27-2015.1.8),共计花费医疗费6727.21元以及原告从2014年12月27日后休息了78天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家中财物损坏的照片1组(4页),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财物损坏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左手食指功能部分丧失(未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五,王荣明请假单3份,王荣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王荣明因2014年12月27日的事件请假10天以及原告丈夫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儿媳陈莉莉误工证明1份,原告儿媳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儿媳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请假并因此被扣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粘贴页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1223元的事实。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雅丽、陈敏菊、王宝金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王翠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没有砸砖头。证据二,其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旧伤,所有损失不能算在其身上。医疗费发票这么多钱,其不能接受。证据三,当时原告家中的桌子上没几个碗,摩托车也在继续开。摩托车是其不小心绊了一下才倒地的,不是故意的。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原告儿媳妇没有在现场,没有误工费。证据七,其觉得交通费太多了。证据八,律师费太高了。被告梅宇慧质证意见:证据一,接警单没有异议。对王翠宝和王荣明笔录上陈述的事情发生过程有异议。具体意见后面阐述。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很多不是这次事件引起的费用。证据三,碗没有这么多,摩托车倒了以后直接扶起来的,照片是事后拍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上的三期有意见,没有这么长时间。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五、六,无法证明是因为这次事情而请假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发票抬头不对。被告王雅丽、陈敏菊、王宝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检查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原来就有旧伤。被告梅宇慧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客观性:不是原件,没有医院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合法性:举证期限是一审辩论终结前,2016.1.21就应该递交,已超举证期限。三、证据显示左关节,其治疗没有体现左关节损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门诊票据与门诊病历记载相一致,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职能部门盖章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选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七,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八,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4年12月26日16时左右,因原告自家饲养的一只鸡被被告家的狗咬死,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论。第二天,因原告气不过,又将死鸡扔在被告家门口,后被告王雅丽拿着死鸡前往原告处,双方随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王荣明、梅宇慧、陈敏菊和王宝金先后闻讯赶来。原告在与王雅丽、陈敏菊互殴过程中造成头面部、手部、臀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之伤经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727.21元,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误工期限建议60日,护理期限建议30日,营养期限建议15日,双方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3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的冲突直接缘起邻里琐事。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采取较为妥当、平和的方式以解决该事件,却均以指责、谩骂方式予以回应,进而导致双方的矛盾升级并转变为肢体冲突,故双方对此事的发生和之后原告所受损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王雅丽、陈敏菊先后在与王翠宝发生厮打的过程中,梅宇慧和王宝金均未参与殴打王翠宝,至于原告提出梅宇慧表面上劝架实际是间接帮助的说法,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梅宇慧和王宝金对王翠宝所受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王翠宝所受伤应由王翠宝本人、王雅丽和陈敏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客观损害程度,酌定王雅丽和陈敏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王翠宝的损害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0%由王翠宝自行承担。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6727.2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4139.9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本省掌握的司法实践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4675.7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护理人员的确切收入情况,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支持3179.92元(38689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223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其就医往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偏高,本院支持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偏高,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被告王雅丽对其造成原告家中的财物损失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且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荣明误工费32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数额为2300元,因原告未到达伤残标准且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被推翻,故其中13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4877.11元,由被告王雅丽、陈敏菊连带赔偿其中的60%,计892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丽、陈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翠宝892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翠宝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王雅丽、陈敏菊负担104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