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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黄光灿、晏火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黄光灿,晏火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字9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陈庐平,职务: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黄光灿,男,汉族。被告晏火枝,女,汉族。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黄光灿、晏火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黄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火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光灿、晏火枝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72923141212201),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借期一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3‰。根据还款计划表还款。由被告黄光灿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我行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偿还贷款本金199107.68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罚息2962.88元,共计人民币202070.56元,暂算至2015年1月11日,剩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判令原告依法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光灿辩称:欠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被告晏火枝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光灿、晏火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货,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72923141212201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借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9.3‰,借款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光灿、晏火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923120120201),约定由被告黄光灿以名下位于德安县宝塔开发区香榭名邸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088**,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抵字第201202**)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6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行程单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光灿、晏火枝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于贷款期内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但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0日偿付本金892.32元,余款199107.6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还款清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黄光灿、晏火枝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足额向被告黄光灿、晏火枝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但被告黄光灿、晏火枝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灿、晏火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晏火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光灿、晏火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99107.68元及罚息2962.88元(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计人民币202070.5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黄光灿、晏火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黄光灿、晏火枝提供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开发区香榭名邸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088**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光灿、晏火枝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31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