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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洪泽县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县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张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王连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选,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泽县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小燕与被告洪泽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汇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凤凰汇酒店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住所地,其办事机构位于南京市××邺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洪泽县凤凰和××商业街,属于洪泽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凤凰汇酒店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凤凰汇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凤凰汇酒店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注册在江苏省洪泽县,但办事机构在南京市××邺区,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张小燕与凤凰汇酒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小燕将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文化广场“凤凰和鸣商业楼”的南楼租赁给凤凰汇酒店,约2700平方米,用于开设宾馆及咖啡馆项目;期限为十年。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租赁的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洪泽县,故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彤审 判 员  段庆丽代理审判员  孔令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