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宝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仙,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波。上诉人林宝仙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宝仙上诉称: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该案由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非公司对债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宁波神山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非本案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四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宁波市江东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上诉人林宝仙住所地在象山县定塘镇中泥村下灶4组194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宁波神山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妨碍了被上诉人债权实现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司减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波神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0幢33号15-1,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