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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红霞新村B村30-1号麻将室打麻将期间,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盗走黄某放在一旁凳子上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晚,被告人叶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后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