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靳宪稳与曹长顺、韩方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靳宪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方梅,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文,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宗祥,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宪稳,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靳宪稳与被告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不相识。原告靳宪稳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居间人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机会,与被告曹长顺、韩方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善文、张标、戴宗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长顺、韩方梅出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张善文、张标、戴宗祥作为保证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居间人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将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在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人民币18000元后,将本金人民币182000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被告曹长顺的账户。被告曹长顺认可收到杨某转入的人民币182000元。原告靳宪稳当日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据,证明被告曹长顺、韩方梅已经收到了原告靳宪稳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是在给被告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因此借给被告曹长顺、韩方梅的本金为人民币18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推诿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长顺、韩方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计算至判决做出之日),被告张善文、张标、戴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靳宪稳与被告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在签订合同之前虽不相识,但是借贷担保关系是通过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双方订立的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借款的实际支付都是由居间人促成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曹长顺收到了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转来的人民币182000元。被告曹长顺辩解其收到杨某的人民币182000元并不能说明是原告靳宪稳的,但被告曹长顺认可与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合同,其与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并不相识,且无任何经济往来,却在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收到了杨某转来的人民币182000元,且原告靳宪稳举证证明了杨某向被告曹长顺的转账凭证及五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曹长顺、韩方梅收到的杨某转来的人民币182000元借款是原告靳宪稳出借的借款,因此五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款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2000元。被告曹长顺、韩方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靳宪稳借款人民币1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人民币18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以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明显过高,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善文、张标、戴宗祥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张善文、张标、戴宗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长顺、韩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宪稳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张善文、张标、戴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靳宪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负担。宣判后,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借款担保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居间方是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转的款就是被上诉人靳宪稳的款,更是没有证据证明。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称的该公司系居间人的说法也是否认的,且该公司明确表示杨某的账户为公司账户,与任何个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二、担保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都是出借人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空白合同,在没有填写具体借款人、出借人等相关真实情况下让保证人签字,出借人隐瞒了事实,具有欺骗性,合同无效。而且这份合同是高息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应认定是无效行为。被上诉人靳宪稳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担保关系是通过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双方订立的合同,从合同的订立,到借款的实际支付都是由居间人完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曹长顺收到了德信公司工作人员杨某转来的182000元,上诉人曹长顺、韩方梅与被上诉人以及杨某不认识,正因为不认识,借款人才通过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借的款。被上诉人与杨某之间的转账是另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出借人、保证合同债权人已明确记载为靳宪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是通过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直接把款转到上诉人账户,签订合同的当天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借款。二、上诉人张善文、张标、戴宗祥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辩解只是在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但不符合常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曹长顺也认可收到了通过杨某账户转账支付的借款182000元。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4日向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后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殷某,而非被上诉人靳宪稳,但被上诉人靳宪稳持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载明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靳宪稳,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靳宪稳。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上诉人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导致的后果是过高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就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曹长顺、韩方梅、张善文、张标、戴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