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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君君申请执行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君君,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肖君君,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建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君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筑公司)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坤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坤达建筑公司称:肖君君诉坤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肖君君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肖君君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肖君君上诉一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从成都��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肖君君应依法在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而肖君君却在2016年3月17日才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肖君君申请执行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肖君君诉坤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肖君君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肖君君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肖君君上诉一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肖君君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邮件向本院立案庭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依据(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书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审查,于2016年3月17日予以立案。上述事实,有(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40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国内标准快递邮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书生效时间应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2011)都江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书确定的履行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3年8月25日内。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肖君君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坤达建筑公司认为肖君君申请执行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裁定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毛隆贵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