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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聂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重字第00006号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方,总经理。第三人聂平,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第三人聂平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建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杨花玲、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仕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及生产需要,通过招标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研发办公楼、仓库建筑合同。后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职工宿舍楼等工程建设合同,按照合同及图纸设计,并根据合同之规定,原告进行施工并垫资,经验收决算工程款共计6944286.5元,后被告支付了1951017.46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993269.04元,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刻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993269.04元;2、要求确认该工程款以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聂平辩称,1、原被告之间决算的数额虚高,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2、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权,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及具体数额;2、原告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建工集团和百仕达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是否竣工。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见原审卷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宿舍楼、仓库、研发办公楼的事实;2、宿舍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17页,总金额1974050.83元;3、研发办公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18页,总金额2148177.49元;4、材料场(仓库)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18页,总金额1781118.84元;5、其它零活决算清单汇总表1份27页,总金额219319.76元;6、零星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1份146页,总金额821639.58元;均证明百仕达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总金额6944306.5元,在2013年12月30日决算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书面和口头进行催款,2014年元月8日下了书面催款通知,元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综上对谁应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如果被告陈述属实,那么作为第三人也应承担该工程款责任,该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人工报酬。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没有参与这些证据的制作和形成;2、原告所提交的5份决算表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虚高,一会我方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明确不要求聂平承担责任,我方不再对被告要求聂平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发表意见。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以下证据(见原审卷宗):1、判决书4份;2、评估报告1份。均证明第三人有资格参加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办公楼、仓库、宿舍楼作出造价,三个建筑楼总金额不足400万元。再陈述一点,在聂平诉百仕达的诉讼中,作为当时施工人徐成武在出庭作证时曾经表述百仕达公司只欠徐成武300多万元,现在增加到499万元,明显是原、被告串通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判决书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是民间借贷,并不影响原告方作为建筑施工方要求优先受偿的权利;2、工程造价问题已经双方签字认可,评估报告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3、刚才第三人陈述的徐成武作为证人,那么应以自然人身份出现,今天的原告是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徐成武,其陈述不能代表原告,对于是否虚高问题,应该由具体资质的部门出具相关证据,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因此第三人陈述不是本案事实。原告对焦点2未提交证据,但认为,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了该工程款是4993268.02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作为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3年12月份验收,2013年12月30日决算后,我们于2014年元月8日向被告百仕达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和口头催款,要求被告百仕达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对焦点2未提交证据,但认为行使优偿权的期限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和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半年内行使,在原告提交证据时被告注意到仓库楼、宿舍楼、办公楼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早已超出行使半年优先权的期限,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宿舍楼、办公楼至今没有建好,据被告陈述仅起了主体,由于该工程没有竣工,所以根据最高院批复的规定,原告的现有状况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焦点3提交解除合同书一份,证明在施工进行中,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双方于2013年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双方工程款数额,由被告百仕达公司实际使用,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焦点3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被告即发包人的研发办公楼、仓库两项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是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6月10日,后于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被告即发包人的宿舍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决算工程款共计694428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51017.46元,尚欠原告4993269.04元工程款,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焦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偿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中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站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的仓库、宿舍楼、办公楼等资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宿舍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17页、研发办公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18页、材料场(仓库)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18页、其它零活决算清单汇总表1份27页、零星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1份146页、解除合同书1份、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4份、评估报告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标承建了被告的研发办公楼、仓库、宿舍楼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施工情况,经决算工程款共计6944286.5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951017.46元,尚欠原告4993269.0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理应结清该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93269.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所欠工程款以其承建被告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均在2011年,至起诉时均已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所欠工程款以其承建被告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93269.04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6750元,由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