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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康宁与于世军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宁,于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406号原告张康宁,男,汉族,住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军,男,汉族,住加格达奇区。2016年3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康宁诉被告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于世军名下的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德志农场的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全。原告张康宁自愿用本人所有坐落在加格达奇区卫东房产40#西三单元五层东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房产进行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于世军名下的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德志农场的宜农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拍卖、变卖、设定抵押、赠与他人或其他有损财产权益的行为;二、对原告提供的所有人为张康宁所有坐落在加格达奇区卫东房产40#西三单元五层东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房屋房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拍卖、变卖、设定抵押、赠与他人或其他有损财产权益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