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祥瑞与黄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瑞,黄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194号原告孟祥瑞,现住尚义县。被告黄忠丽,住址尚义县,现住张北县。原告孟祥瑞与被告黄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凤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忠丽丈夫史新科生前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2月9日两次到我店赊购轮胎,分别欠款3000元、1440元,并写下欠条两张。期间我不断追讨欠款未果。之后史新科发生车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黄忠丽替丈夫偿还欠款444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12月9日,被告黄忠丽丈夫史新科两次向原告孟祥瑞赊购轮胎,分别欠款3000元、1440元。之后���新科因发生车祸丧生。本院认为,原告孟祥瑞与史新科因买卖轮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史新科未给付原告孟祥瑞所欠轮胎款属于违约。由于该笔欠款系史新科与被告黄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庭审中被告黄忠丽对于欠款予以认可。现欠款人史新科死亡,故被告黄忠丽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孟祥瑞轮胎款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由被告黄忠丽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