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普华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普华,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普华,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审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宋兴旺。原审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宋兴旺。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普华、原审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同时起诉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目的是恶意争夺管辖法院。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周普华向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子、砖等建筑材料,并由该公司的项目部向周普华出具欠条,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的上河徽院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绩溪县,故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绩溪县。现周普华选择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