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牛贵华、牛建党诉被告刘立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贵华,牛建党,刘立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81号原告牛贵华,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牛建党,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立库,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牛贵华、牛建党诉被告刘立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贵华、牛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立库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太康县王集乡李庄村中东侧路口驶上326省道后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刘立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立库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太康县王集乡李庄村中东侧路口驶上326省道后向南左拐转弯,逢原告牛贵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牛建党沿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建党无责任。牛贵华于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头颈部外伤。2、右侧锁骨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牛贵华住院12天,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687.45元。原告牛建党没有住院,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9.10元。另查明原告牛贵华为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刘立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贵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687.45元、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87.45元。被告刘立库按70%的比例赔偿即7831.21元。原告牛建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医疗费1089.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189.10元。被告刘立库按70%的比例赔偿即为832.3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牛贵华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7831.21元,给付原告牛建党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832.37元。二、驳回原告牛贵华、牛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立库负担100元,由原告牛贵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照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