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世浩、王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世浩,王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178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浩,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丽春,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浩、王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世浩、王丽春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的房地产【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鼎国用(2004)第692-350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林世浩、王丽春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的房地产【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鼎国用(2004)第692-35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