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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承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承文,史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被告李承文,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史香玲,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承文、被告史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文、史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承文、史香玲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479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PK1**,发动机号为B4204T71124501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被告李承文、史香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8947.52元;2、被告李承文、史香玲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314.0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71.06元(截至2015年8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30261.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32332.67元(截至2015年8月3日止);3、如被告李承文、史香玲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PK1**,发动机号为B4204T71124501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承文、史香玲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文、史香玲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被告李承文、史香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承文、史香玲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利率为7.4796%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并应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7.2万元,并对为被告李承文名下鲁APK1**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至2015年7月12日拖欠本金54794.27元,欠利息3385.15元,本金余额12894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承文、被告史香玲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承文、史香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抵押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文、被告史香玲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289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承文、被告史香玲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利息3385.15元(自2015年7月13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74153.25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8%、以58179.42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8%再上浮50%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李承文名下鲁APK1**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李承文、史香玲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