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付书乾与刘华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书乾,刘华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付书乾,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告刘华丽,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付书乾诉被告刘华丽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书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书乾诉称:2005年12月12日前,原告投资承建平房五间,随后因弟弟付舒杰与刘华丽结婚,二人没有房子居住,原告依据弟弟的恳求让其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后付书杰与刘华丽离婚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相对人自述,把本属于原告个人的不动产判定给其弟弟付舒杰所有,因付舒杰现已亡故,近期原告才知道判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付舒杰诉被告刘华丽离婚纠纷一案中,判决结果第二项中“平房五间归付舒杰所有”的认定;判决该五间平房(价值约1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付书乾所有。被告刘华丽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原告为付舒杰、被告为刘华丽,付舒杰系我的弟弟,已经去世。该判决书认定该房屋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该判决书认定中写的平房五间系付舒杰所有是错误的,我要求撤销的即为该项;1-2、刘华丽书写的诉讼请求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刘华丽对该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屋既不是付舒杰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是刘华丽的个人财产,更不是他们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产权系原告付书乾的。第二组证据为:舞钢市李辉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证明1份,高耀金、XX勤、曹某、彭德才、李某、曹玉香、冯振邦证明。证明五间平房系原告出资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为:李玉亭证明1份、冯振邦证明1份、董建彬收条1份、王国显收据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4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7份,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史新亚收到条1份,舞钢市铁山乡刘庄砖厂收款收据3份,罗春怀证明1份,证明原告建房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用于建造5间平房。第四组证据共28页,系原告建造五间平房时工时材料、开支情况明细,证明原告建造了5间平房。第五组证据共6位证人出庭证言。其中冯振邦与李玉亭,证明我从农村信用社李辉庄支行借款3万元时,他们二人为我担保,该资金用于建造房屋。证人曹某、李某,系盖造房屋时候的包工头,证明建造房屋是原告找的曹某,工钱是原告支付的。证人王某、张某,证明盖房屋系原告出资而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卷宗相关内容1份。就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左右,原告付书乾出资,在舞钢市院××办事处××马庄组,陈宗先宅基地西侧,张雪宅基路南,穆友忠宅基地路东,南公路边荒地北之地块,建造平房五间。直至诉讼之时,五间平房所在的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09年6月10日,付舒杰诉至本院,要求与刘华丽离婚,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列明付舒杰,住院岭办事处李辉庄马庄110号。就财产部分查明的事实为:付舒杰婚前财产2005年盖平房5间。判决结果如下:……二、付舒杰婚前财产……平房五间……原告付舒杰所有。该判决书送达后,付舒杰与刘华丽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6月12日,刘华丽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前夫付舒杰离婚之时,因该五间平房不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我对财产的权属没有发表意见。因当时结婚没有房子居住,付舒杰的爸爸让我们先住在他哥的五间平房里。另查明:付舒杰系付书乾的弟弟,2011年5月,付舒杰去世。在2015年7月付书乾知道上述五间平房被认定为付舒杰个人财产,故此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除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为原告外,已发生诉讼的原、被告应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该房屋系付书乾所建,故此该房屋的产权认定状况与付书乾有直接利害关系,付书乾自知道生效文书对房屋认定的六个月内,以原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鉴于该基本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表明,农村村民建造房屋,须经政府机关先行就其所依附的宅基地审批。本案中诉争的五间平房所依附的土地,直至诉讼之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也即直至今日,土地主管部门并未确认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在其没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建造房屋,并不能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五间平房归其所有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将不具有合法权属的5间平房判决归付舒杰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结果第二项中“平房五间归付舒杰所有”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平房五间….付舒杰所有……”的认定;二、驳回原告付书乾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付书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批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