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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乐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乐联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特16号申请人:珠海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心路83号联发大厦八层810室。法定代表人:谭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章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周乐联,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珠海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乐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新欣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869号之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周乐联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新欣公司处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2500元,每周工作五天。2013年4月新欣公司安排周乐联至拱北夏湾华苑花园工作,月工资调整为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调休。周乐联在职期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周乐联每月领取工资后没有因工资数额或项目问题向新欣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因工资数额或项目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新欣公司没有与周乐联签订劳动合同。2、周乐联于2015年10月15日书面以“无办公地点”为由提出辞职。周乐联与新欣公司之间因还存在借款问题,周乐联工资未结算。周乐联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3、周乐联在职期间没有因加班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4、新欣公司提供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安排周乐联到另一项目工作,周乐联对此不予认可。5、新欣公司提供了周乐联于2015年7月8日已经成立自己的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周乐联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6、周乐联于2015年11月3日书面申请仲裁要求新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1、周乐联认为其离职原因为多次要求新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协商未果所以提出辞职。新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周乐联的辞职原因为“无办公地点”,但其公司安排周乐联去另一项目周乐联拒绝。周乐联不认可新欣公司有安排其去其他项目工作的情况。3、周乐联称在职期间多次因加班工资问题向新欣公司提出异议,新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二倍工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新欣公司没有与周乐联签订劳动合同,周乐联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可以要求新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周乐联可追诉二倍工资时效至2014年10月17日止。周乐联于2015年11月3日书面申请仲裁要求新欣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周乐联要求新欣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争议。周乐联书面以“无办公地点”向新欣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庭审的情况,由于新欣公司仅提供了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另行安排周乐联到其他项目工作,证人黄某没有参加庭审,同时周乐联亦不认可新欣公司另外安排其工作的情况。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新欣公司提供的周乐联于2015年7月8日成立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周乐联亦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因此,新欣公司应对无法证明有另行安排周乐联工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乐联所述的新欣公司无安排工作地点的说法予以采信。新欣公司没有安排周乐联新的工作地点,周乐联原工作地点的物业委托合同到期导致周乐联无法工作,周乐联以此书面解除与新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因此,新欣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乐联经济补偿金。周乐联在职三年,新欣公司应支付周乐联三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9600元(3200元×3个月)。三、加班工资争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新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已体现周乐联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新欣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周乐联没有依据证明其在职期间领取工资时有因加班工资数额或计算标准问题向新欣公司提出异议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周乐联每月按照新欣公司上班时间安排及领取工资,应视为周乐联确认上班时间及工资的数额。因此,对周乐联要求新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四、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周乐联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因此,新欣公司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周乐联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周乐联离职前两年、每年五天共计十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以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予以核算。因此,新欣公司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周乐联离职前两年即十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元(16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新欣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乐联经济补偿金9600元。二、新欣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乐联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元。三、驳回周乐联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由周乐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周乐联系新欣公司员工,但其于2015年7月8日成立了自己的物业管理公司—珠海乐联物业有限公司,并出任法人代表,从2015年7月份开始周乐联开始为自己的公司服务。周乐联在新欣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隐瞒其成立物业公司的事实。该物业公司与新欣公司存在竟争关系,最终华苑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被周乐联抢走,周乐联的行为违反了新欣公司不允许员工在其他单位任职的规定,且损害了新欣公司的利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周乐联为了更好为自己公司服务,也怕其成立公司一事被新欣公司发现,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申请辞职,当时新欣公司还极力挽留并安排周乐联到其他项目工作,因周乐联去意已决,最后新欣公司同意了其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乐联属于主动辞职,所以新欣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周乐联为了骗取赔偿,以“无办公地点”为由辞职,这显然不能成立。周乐联任职的华苑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新欣公司安排周乐联去其他项目任职合情合理。周乐联作为新欣公司华苑花园项目的物业经理,全面负责华苑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但周乐联却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新欣公司的利益,煽动小区部分业主对新欣公司不满,最终导致新欣公司无法续订合同,撤离华苑花园小区。而周乐联成立的物业公司在2015年11月8日便接管了华苑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机关报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周乐联答辩称:一、新欣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无事实依据。2015年6月10日,新欣公司就以“由于收费标准太低,部分业主拒绝交费、人力成本不断增加导致连年亏损”为由向街道、居委会书面报告决定退出,并在华苑花园小区张贴了公告,香洲区物业协会同街道办要求新欣公司继续管理直至新公司接管,但新欣公司不同意。迫于无奈,华苑花园小区只好成立临时管理小组,并公开在网上招聘物业管理企业,但因各种原因无人报告参加,只好网上公开招聘物业管理员,周乐联通过考核于2015年12月8日被聘用为管理员。并非新欣公司所称周乐联抢了新欣公司的生意。二、自新欣公司退出华苑花园,华苑花园业主临时管理小组于次日更换了原物业办公室门锁,周乐联和小区原收费员就无处办公,白天只能在路边收费,自带茶水,晚上又要上门催缴物业管理费,辛苦工作仅两个月追回欠款七万多元。10月初,原收费员被辞退仅留下周乐联一个人在小区内收费和处理遗留下来的事情,直到2015年10月15日周乐联与新欣公司协商加班工资未果后提出辞职,经查询得知周乐联的社保早已停缴。周乐联从辞职至仲裁开庭之日一直在家,从未接到过通知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任何辞职未获批准的告知书。新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珠海乐联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租赁合同,拟证明周乐联于2015年7月8日成立了物业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二、华苑花园组织架构图,拟证明周乐联的物业公司经营华苑花园的情况。三、新欣公司与华苑花园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新欣公司于华苑花园的服务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期满,因有部分业主欠费,安排周乐联继续收费,当2015年10月15日行政管理人员安排周乐联新工作时,周乐联不同意,当天自己填写了离职单。四、新欣公司《关于修改行政管理制度的通知》,拟证明周乐联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五、新欣公司的办公场地照片以及证明书,拟证明周乐联离职理由不成立。六、新欣公司与珠海市九洲邮轮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采购合同,拟证明新欣公司不止与华苑花园一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七、证人黄某、杨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黄某证实其是公司行政经理,新欣公司撤出华苑花园后,公司安排周乐联在华苑花园继续收费,但是周乐联在忙自己的事情,公司当时新接了一个项目,领导让周乐联负责,但周乐闻不去就填了一个辞职单。杨某证实其是公司出纳,周乐联在辞职之前有说过加班费的事情,希望公司给点补偿。周乐联一直在华苑花园上班,公司撤走后,周乐联负责催款。新欣公司说给周乐联在公司安排办公桌,但周乐联一直没在公司上班,所以也不知道其坐在哪里。八、周乐联的离职申请书,拟证明周乐联离职的时间和理由。九、写字楼租赁合同,拟证明新欣公司有办公地点。周乐联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虽然注册了公司,但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请过员工,地址是我的住址,其成立物业公司的目的是为给自己买社保。二、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其是通过网上应聘到华苑花园做管理员,与乐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新欣公司是8月1日撤走的,其是12月18日应聘做管理员的。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该制度。五、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但是新欣公司从未安排过办公室其,与本案无关。六、不能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七、证人现在还在新欣公司工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黄某是新欣公司的行政经理,本案是其引起的,杨某与本案无关。八、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九、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周乐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退出华苑小区物业管理的报告》、《关于退出华苑小区物业管理的通告》、拟证明由于收费标准低,华欣公司自己要求退出并于当天立即撤走了,不是因为周乐联的原因。二、《关于召开华苑花园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通知》、《公告》、《证明》,拟证明华苑花园是业主委员会自己管理的,现在还没有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三、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新欣公司在其未辞职前就停了其社保。新欣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二、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三、社保是可以分季度缴的,周乐联10月就提出了离职所以只缴费至9月,10月份还没有去缴。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周乐联陈述,每天工作压力大,一直工作到很晚,累的时候没有地方坐,只能坐路边,我打电话叫别人过来交费,别人都找不到我,我只能在路边拿个凳子打把伞,天气太热受不了,还是自己提壶水,晚上守在门口收物业费。新欣公司陈述,华苑花园收尾对周乐联的管理比较松散自由,因为是临时性的,没有必要设办公地点,周乐联需要挨家挨户的催物管费,也不需要办公地点。本院认为,根据新欣公司在本院的陈述,周乐联在华苑花园做收尾工作时,没有办公地点,所以周乐联主张“无办公地点”是属实的,考虑到周乐联原有办公地点,后没有办公地点,确实会对其工作造成影响。新欣公司主张另行安排周乐联到其他项目工作,但只有新欣公司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周乐联也不认可,仲裁据此采信周乐联“无办公地点”从而认定新欣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正确。另外,新欣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周乐联另行成立物业公司的证据,仲裁对此未予采纳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新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869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珠海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