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应奇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应奇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5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包友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张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应奇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称民泰仙居支行)与被告应奇员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奇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8183.07元及利息258891.96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6年2月14日,以后另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10区14幢108室、109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205室、206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应奇员向原告申请贷款333万元,以其名下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10区14幢108室、109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205室、206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发生的在333万元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奇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次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月利率为7.59‰,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33万元借款,被告归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44361.32元,2015年9月1日到期扣还本金30.16元,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本金6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29969.84元及利息168183.07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奇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2729969.84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为168183.07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应奇员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有权就被告应奇员名下抵押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10区14幢108室、109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205室、206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JN00372073、JN00372071、JN00372069、JN00372075、JN00372068、JN00372076、JN00372079、JN00372070、JN00372072、JN00372077、JN00372078、JN0037207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1元,减半收取15355.5元,由被告应奇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1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