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8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42岁,四川省叙永县人,现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曾某甲,男,汉族,4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4月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1998年7月21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已能独立养活自己,2001年10月6日生育三子曾玉龙,2009年8月5日补办结婚证。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此以往就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玉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1996年4月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1998年7月21日生育次女曾某丙,2001年10月6日生育三子曾玉龙,2009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福泉市牛场镇朵郎坪村上寨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银行存款80000元,共同债权20000元,无共同债务。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感情彻底劈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昌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