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历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路。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原告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历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历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历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历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00元。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