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南昌干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干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李建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干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干兴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宋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辉,男,1976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上诉人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供水井建造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井数、深度及造价,原告按合同约定打造了20口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33550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井深度不够,要求重新勘验,但原审法院多次通知被告相关人员到庭,其拒不配合。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位置进行打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干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辉工程款133550元。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南昌干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给上诉所打井的深度,大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同时有六口井根本不能正常出水,无法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剩余的工程款。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对争议井的深度进行测量,并按照法院要求预交了三万元鉴定费,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进行测量。我公司也没有在测量过程中“拒不配合”这回事。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辉答辩称: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打井的位置是上诉方指定,打井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填土的时候有一部分土掉入井里,井已经交付使用,不能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如果认为井质量不够,应该不接收,现在已经使用了,而且井口已经封闭了,现在没法测量,上诉人提出重新测量,是不客观的,也不能表明当时交付的时候井的深度。一审诉讼过程中历时将近一年,他提出鉴定,但一直不配合,现在再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依法应该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从交付到使用,一直拖欠工程款,我们要求支持利息。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辉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劳务合同书》,约定了井数、深度及造价。被上诉人李建辉按合同约定打造了20口井,并交付给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使用。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33550元未付。原审认为李建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判决南昌干兴公司支付给李建辉工程款133550元,并无不当。关于南昌干兴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对争议井的深度进行测量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勘验现场申请书》而不是有关评估或鉴定方面的申请书,勘验需由审判人员进行而不是法院委托相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且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其拒不配合。关于南昌干兴公司上诉称李建辉所打井的深度,大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同时有六口井根本不能正常出水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二审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南昌干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南昌干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