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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敏,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敏,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40号。负责人:闫文玉,该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40号。法定代表人:闫文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一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志敏与被申请人太原环城高速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运输局、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陈志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敏再审请求:1、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974号判决书第二项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42692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被申请人利用证据系其起草,被其持有的便利,在明知赔偿协议是在履行会议纪要的情况下签署的,且按会议纪要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支付了因征地拆迁的补偿款20万元,申请人向派出所撤回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扣押、财产毁坏的案件。双方在会议过程中,除仅就拆迁补偿及人身扣押和财产损失问题进行商谈外,并未就树木淹死问题进行任何商谈。对该事实,无论2013年6月17日会议纪要,还是2013年6月21日的赔偿协议,都对树木淹死问题毫无记载和提及。但在诉讼中,被申请人却借未给申请人赔偿协议之机,又在协议书上用手写形式添加了”包括树木淹死赔偿”几字。如果会议上谈好了,那会议纪要就一定会写明了,赔偿协议也就会直接写好打印清楚了。但会议纪要和赔偿协议均可证实,并未提及树木淹死赔偿问题。可被申请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中却被人为添加了这个内容,足以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与纪要和协议本身内容不符。既然申请人在签赔偿协议时就已经包括了树木淹死损失,则完全可以直接重新打印协议,因为就在被申请人办公室,且就是来签赔偿协议,即便不重新打印,在添加如此重要内容处不让申请人加按手印?形成会议纪要是有会议记录且由参会人签字的,被申请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会议纪录,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中手写内容是被申请人借机伪造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会议纪要是对”施工期间及前期涉及陈四儿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由施工方垫付,所付条件是申请人的”报案事件”,会后由申请人负责人撤诉解决。赔偿协议系打印件,其内容也是明确载明是”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赔偿费用”,都并没有提到树木淹死补偿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会议纪要及赔偿协议,只是针对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开会后双方达成一致,而被淹死的树木并不在征地拆迁的范围内,与征地拆迁问题无关,这是被申请人施工期间疏于管理而造成的损失,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树木被淹死的损失是40余万元,而因为解决征地拆迁中被损毁财物及非法拘禁等人身权、财产权问题所赔偿的是20万元,被认定了树木死亡的4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不仅持有开会时的会议记录,而且保存着赔偿协议的原件,这就为其伪造证据提供了绝对的便利条件,而庭审中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供开会时的会议记录,也未给申请人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关于陈志敏与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项目部、大同市政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手写添加的”包括树木淹死补偿”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在达成赔偿协议前陈志敏一直在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树木淹死损失,如果陈志敏在协商赔偿时将树木损失排除在外不符合常理。陈志敏称协议赔偿的是拆迁时造成其安装的水管益损、部分树木和围墙被推倒的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但陈志敏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与协议达成的20万元赔偿款相当。原审判决确认”包括树木淹死补偿”书写内容真实有理有据。陈志敏于原审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地被水淹与太谷连接线小店区段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在其承包地上的树木被淹后向信访部门及乡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虽然被申请人同意协议赔偿陈志敏一定款项,但这只能说明被申请人自愿配合政府部门解决陈志敏树木受损问题,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陈志敏树木受损存在过错。陈志敏诉请的树木淹死损失赔偿经协商处理并已履行,陈志敏诉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26920元属重复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霞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