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37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第三人:潘某丙。第三人:潘某丁。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第三人潘某丙、潘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与被告潘某乙、第三人潘某丙、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89年1月18日,原、被告及其他几个兄弟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析产,订立了一份分家约。分家约约定,小儿子分到老屋,另外七间屋基由另外四个儿子抽签分配。被告抽到最东边的屋基一间半,原告抽到西边的两间屋基(其中一间本来是被告在居住的,也就是本案争议房屋潘宅村四区26号的房子),并约定抽签结束后,由抽到西边屋基的两人补给抽到东边屋基的两人现金300元,这笔钱在抽签结束后即付清。后因被告所分得屋基上一直没有建房,被告一直居住在分给原告的房子上,原告碍于兄弟情分一直未予阻止,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该房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做在了自己名下,况且现在分给被告的屋基被告已经造了新房,在多次协商无果情况下,要求:1、判决确认分家约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村四区26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辨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约无效,签订的内容不真实,其中第二条中“新屋基柒间正屋,兄弟四人分,西边贰户贰间,东边户每户壹间半,东贰户屋后空基归东边叁间跟正屋,埂边树和屋后空什基地都归东边叁间贰户分”,与签订协议时的事实情况不符,签订协议时,兄弟三人,分别是老大潘柏余、老二潘某甲、老三潘某乙已经在此柒间屋基上各自出资建造了一间房屋,并已经居住,而并非协议上的情况,不是兄弟共有财产,兄弟写协议无非为了大家今后住房互利,虽然经过抓阄决定地方,但是被告潘某乙已经造好的房屋要原告造好后拿来兑换的,这才是签订协议的本意,与老大潘柏余与老四潘某丙兑换是一样的,而原告至今未能拿房来兑现;第二,从1989年1月18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房,1991年政府统一做房屋土地证,是家喻户晓的,原、被告自始至终是隔壁邻居,房子是被告亲手建造的,不是父母共同财产,不是分家所得,与原告无关,本案讼争房于1991年第一次房屋登记时便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7条之规定:权利人自权利人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11月9日、10日,由浦南街道潘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分家约上的潘柏祥与潘某甲、潘柏千与潘某乙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1989年1月18日签订的分家约一份。证明原告分得西中两间。经质证,被告潘某乙称签过分家约事实,但当时分家没有分好,西边第三间在分家前是我个人造好的,原告以及老大都已经每人一间建好并且居住;第三人潘某丙称分家约事实的,当时潘某丙抓阄抓到东边,老大已经在东边分到潘某丙的地基上造好房屋并居住,潘某丙就在西边第二间造好房屋和老大调换,是按照分家约执行的;第三人潘某丁称分家约有效,如果分到造好的,也应该用造好的调换。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潘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一份;证明分家约中原告分到两间,现在只有东边一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另一间登记在被告潘某乙名下。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潘某戊(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出庭作证证人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及兄长潘柏如(已去世)已各自建造二层房屋一间并居住。1989年1月18日,原、被告等兄弟五人,在父母等人主持下分家析产,订立了一份分家约。分家约约定,小儿子潘某丁分得老屋,另外七间地基(原、被告等人已建的三间房屋及东、西两边各两间屋基)由其他兄弟四人抽签析产。被告抽到最东边的屋基一间半,原告抽签分得西边中间两间(原告早先自己已建好的一间及被告建好后已居住在内的一间);潘某丙抽签分得东边中间一间半(其中一间已由潘柏如建好及半间地基)。分家约还约定:抽签分得已建好的房屋的人,应建造同等房屋进行调换。潘某丙在抽得潘柏如建好的房屋后,即在西边第二间屋基上建造二层房屋一间给潘柏如,完成调换。原告在抽签分得潘某乙已建好的一间房屋后,未为潘某乙建造二层房屋一间进行调换;潘某乙一直居住在自建的、分家时已分给潘某甲的房屋中,并于1991年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潘某乙)名下,土地登记资料档案号为C-1001-342。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订立的分家约,系各共有人经协商后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等人都有约束力,分家约中明确写明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分家约无效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要求按约调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及第三人潘某丙、潘某丁等人于1989年1月18日签订的分家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村四区26号房屋(土地登记资料档案号为C-1001-342)归原告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乙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