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严锡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0********。上诉人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李元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刘洪伟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洪伟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594元;诉讼费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刘洪伟请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只存在倒班的情况。本案诉讼费应由刘洪伟承担,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刘洪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刘洪伟到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提供了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分别为1300元/月。刘洪伟、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签订了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动合同,但刘洪伟、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该份合同。根据刘洪伟提供的考勤记录,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刘洪伟工作周期为第一天工作7.5小时(早8点至晚17点,午餐1.5小时),第二天工作22小时(早8点至第三天早8天,午餐1.5小时、晚餐0.5小时),第三天休息,第四天重复循环。2015年6月23日,刘洪伟、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每月标准工时制时间为166.64小时,刘洪伟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2014年4月超时加班120.36小时,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5月超时加班128.36小时,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4小时;2014年6月超时加班120.86小时,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2014年7月超时加班136.36小时;2014年8月超时加班135.86小时;2014年9月超时加班128.36小时,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2014年10月超时加班112.86小时,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29.5小时;2014年11月超时加班128.36小时;2014年12月超时加班136.36小时;2015年1月超时加班128.36小时,元旦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2015年2月超时加班83.36小时,除夕法定节假日加班29.5小时;2015年3月超时加班136.36小时。2014年4月、5月,刘洪伟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班费6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刘洪伟基本工资为1700元,加班费200元。刘洪伟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10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349号仲裁裁决书。刘洪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刘洪伟、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刘洪伟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349号仲裁裁决书、员工伙食补助明细表、打卡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刘洪伟要求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洪伟主张在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而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刘洪伟存在加班的事实,不认可刘洪伟的提供考勤记录,主张该公司考勤记录被离职的巩建国拿走,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刘洪伟主张该期间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刘洪伟主张其他期间的加班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刘洪伟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超出部分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结合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洪伟工资及支付部分加班费的情况,刘洪伟在2014年4月延时加班费为1348.86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20.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31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600元;刘洪伟在2014年5月延时加班费为1438.52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3.79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4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600元;2014年6月延时加班费为1771.22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20.8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9.83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7.5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7月延时加班费为1998.38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36.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8月延时加班费为1991.05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35.8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9月延时加班费为1881.14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9.83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7.5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10月延时加班费为1653.98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12.8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4.66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29.5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11月延时加班费为1881.14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12月延时加班费为1998.38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36.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5年1月延时加班费为1881.14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9.83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7.5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5年2月延时加班费为1221.66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83.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4.66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29.5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5年3月延时加班费为1998.38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136.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为20745.76元(1348.86元+179.31元-600元+1438.52元+313.79元-600元+1771.22元+219.83元-200元+1998.38元-200元+1991.05元-200元+1881.14元+219.83元-200元+1653.98元+864.66元-200元+1881.14元-200元+1998.38元-200元+1881.14元+219.83元-200元+1221.66元+864.66元-200元+1998.38元-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伟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7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洪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据5元,由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洪伟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刘洪伟工作天数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其在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刘洪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刘洪伟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主张考勤表是伪造的,刘洪伟不存在加班事实,但是没有提供原始考勤表来佐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在工资表中包含了加班费,但是从提供的工资表中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20745.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