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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鸽派电动三轮车在省道307公路滑县老庙乡东中冉村村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豫E3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南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南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抽血照片、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照片、电动三轮车型号照片,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私了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南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89.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