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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海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海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703号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新,董事长。原告天津市龙海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龙,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元。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线材公司)、原告天津市龙海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金属公司)与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诉称,两原告于2005年4月左右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向被告供应尼龙包胶线,业务供应持续到2015年,被告陆续还款。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账,被告确认差欠两原告货款650,019.64元。对账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269,091.88元,被告陆续还款340,000元,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579,111.52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两原告货款579,1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玛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发货单,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玛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玛丽公司确认差欠原告货款650,019.64元,以及对账后,原告龙海线材公司又继续供货269,091.88元,被告玛丽公司还款340,000元,尚欠两原告货款579,111.52元的事实,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海线材公司与原告龙海金属公司系关联企业。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向被告玛丽公司供应尼龙包胶线。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发货时制作发货单,被告玛丽公司收货并验收后,由经手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双方凭发货单进行结算。2015年8月26日,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与被告玛丽公司进行对账。两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玛丽公司差欠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货款650,019.64元。原告龙海线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玛丽公司。被告玛丽公司确认无误,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后邮寄给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对账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两原告分八次共计向被告玛丽公司供货269,091.88元,被告玛丽公司签收上述货物后,陆续向两原告还款34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两原告货款650,019.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玛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与被告玛丽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玛丽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玛丽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货款650,019.64元。对账后,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又向被告玛丽公司供货269,091.88元,被告玛丽公司签收上述货物后,陆续向两原告还款340,000元,故被告玛丽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金额为579,111.52元(原货款650,019.64元+供货269,091.88元-还款340,000元)。被告玛丽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龙海线材公司、龙海金属公司要求被告玛丽公司支付货款579,11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玛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龙海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1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谈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