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41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蓓,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牛培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张蓓,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7月相识,同年农历9月24日举办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成衣钱10000元、订婚礼钱20010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同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万元整,同年腊月22日,再次给付被告剩余彩礼款26666元,次日二人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前,二人接触少,了解甚微。同居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回娘家居住。2015年,原告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送给被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足一月,二人感情非但没有加深,反而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导致感情越来越差。原告一家为原告结婚筹备彩礼等费用债台高筑,故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176676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物(黄金戒指一枚、oppo手机一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郭海刚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送彩礼12万元的情况;证据3、袁永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为原告筹备婚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证据4、郭海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为原告筹备婚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证据5、雷巧玲证明一份,证明雷巧玲经媒人手除12万元给付被告26666元、20010元的事实;证据6、录音笔一支,证明彩礼款是经过媒人给付被告以及媒人与被告家的关系密切。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4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当时二人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无办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被告要求原告付10万元作为补偿;2、同居以来,原告没有给被告生活费用,女方用婚礼剩余款6万元开小美容院及生活开支,已全部花完;3、婚礼筹备期间,婚礼所购用品花费67000元,实物全部在男方家;4、被告家中典礼花费近3万元,非被告私人占用;5、同居期间,原告不讲卫生,原告动手打骂被告;6、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父亲四处寻找女儿花费近3万元,要求原告赔偿。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7月相识,同年农历9月24日举办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成衣钱10000元、订婚礼钱20010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同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万元整,同年腊月22日,再次给付被告剩余彩礼款26666元。同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辩称理由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培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