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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龙等与武凤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高秀华,王丽茹,武凤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龙,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秀华,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龙妻子。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茹,女,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龙与高秀华女儿。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凤艳,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因与被上诉人武凤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伊大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上诉人武凤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凤艳一审诉称:我与王龙、高秀华系邻里关系。2011年12月10日9时许,因房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而争吵,王龙首先操起铁锹猛击我头部,将我打昏在地,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又超起铁镐将我左腿打断,我的家人将我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我头外伤,左胫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因家中无钱出院回家疗养,并在6个月后再次进行第二次取钢板手术。经鉴定我所受伤害构成为九级伤残,请求王龙等三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86272.86元。王龙、高秀华、王丽茹一审辩称:武凤艳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所受伤害是我们所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等待刑事处理之后再进行民事处理,司法鉴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0日9时许,武凤艳与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因房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而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造成武凤艳受伤。武凤艳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凤艳为九级伤残。王龙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适用职工工伤标准武凤艳为九级伤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武凤艳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武凤艳与王龙等人因边界地发生纠纷,致武凤艳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现武凤艳放弃刑事自诉而选择请求民事赔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武凤艳所提供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卷中材料的六份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口角后撕巴在一起的事实,武凤艳倒地之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便发现头外伤和骨折现象,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武凤艳的伤是王龙等三人所打伤,但是双方撕巴过程中难免会造成未知的伤害,且武凤艳第一时间就医治疗。另外,王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说明了撕巴的当时武凤艳就说了自己的腿不行了,同时鉴定意见亦认为武凤艳外伤伤情形成原因为暴力所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武凤艳所受的伤是与王龙等三人撕巴过程中所致。因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均承认与武凤艳有撕巴行为,所以武凤艳所受伤害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是因邻里纠纷发生的事件,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认定伤害的状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王龙等对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该案武凤艳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另外武凤艳有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武凤艳等待二次手术后一并起诉不能视为过诉讼时效,王龙等人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另外王龙对武凤艳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有改变,但其他的鉴定项目没有改变且营养费鉴定为5000元高于诉请,故该鉴定费用5800元应由王龙等自行承担4800元,武凤艳承担1000元。另外王龙等主张武凤艳是否有侵权行为,因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责任问题已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否侵权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武凤艳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庭后医院已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用虽没有票据,但根据武凤艳确有受伤住院的事实,酌情保护100元为宜。关于各项费用的保护,依据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计算。遂判决:一、王龙、高秀华、王丽茹共同连带赔偿武凤艳住院医疗费20294.58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11624.52元(1937.42元×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0元(9621.21/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70434.60元的50%,即34217.30元(已经减去由武凤艳承担的王龙申请鉴定的1000元鉴定费)。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武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80元由武凤艳承担440元;王龙、高秀华、王丽茹承担44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王龙、高秀华、王丽茹上诉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武凤艳的伤是我们形成,有可能是武凤艳从其院内跳至我家院内所致。2.武凤艳伤情明显,其本案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3.在本起纠纷中,我们花费医疗费485元应予解决。武凤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武凤艳在一审提供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医疗机构的病历等证据,该组证据对认定武凤艳所受伤害系在与王龙、高秀华、王丽茹之间的撕扯所致达到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应认定武凤艳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王龙、高秀华、王丽茹虽上诉主张武凤艳腿部可能是自行跳跃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在武凤艳受伤后,一直请求司法机关予以解决,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王龙等主张其发生的485元医疗费应予解决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武凤艳又不同意对该问题一并审理,故王龙等对此损失应另行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王龙、高秀华、王丽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