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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5394号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郑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