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苗春等人诉酒泉瑞丰公司、王长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春,吴占雄,张生军,李得堂,王高寿,肖芝兰,王珍武,张生华,蒋银文,王治明,王贵武,王高荣,王自斌,王高福,王全武,蒋银全,酒泉市瑞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杨苗春。原告吴占雄。原告张生军。原告李得堂。原告王高寿。原告肖芝兰。原告王珍武。原告张生华。原告蒋银文。原告王治明。原告王贵武。原告王高荣。原告王自斌。原告王高福。原告王全武。原告蒋银全。诉讼代表人蒋银全。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瑞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荣,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忠。原告杨苗春等人诉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王长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金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酒泉市瑞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酒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春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银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琳;被告酒泉市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荣、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忠经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王长忠与原告蒋银全口头商议,由原告联系16户农户并在其住所地种植芹菜、甜瓜、萝卜种子,落实种植面积40亩,种子由被告王长忠收购。后各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植种子均被酒泉瑞丰公司从原告所在地收购,各原告留存了种子样品和入库单。但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收购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酒泉瑞丰公司联系,被告酒泉瑞丰公司均称已将各原告的种子款付给了承包人王长忠,拒绝向原告方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立即给付各原告方种子款总计614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酒泉瑞丰公司辩称,酒泉瑞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种植合同,不存在种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收购种子。酒泉瑞丰公司与王长忠只是种植关系,与王长忠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本公司与王长忠之间是口头约定,由王长忠向各原告落实好面积,将种子从本公司领上发给农户,秋天农户将种子交给王长忠,王长忠再将种子交给本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表见代理关系。本公司也确实收了王长忠交的种子,种子款和王长忠己进行了结算,将种子款付给了王长忠。酒泉瑞丰公司与王长忠之间、王长忠与农户之间结算金额是不一致的,王长忠从农户手中己获利,原告应当向王长忠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起诉本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长忠缺席,无答辩观点。对原告杨苗春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合同书4份,虽只有农户单方签名,没有乙方签名,但能够证明原告方种植面积的情况;2、19份入库单及样品袋,证明农户向瑞丰公司交付种子及数量情况。3、2013年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蒋银全、蒋银文等人与王长忠之间存在其它债务关系。被告酒泉瑞丰公司质证认为,对4份合同并没有瑞丰公司盖章,也没有王长忠的签名,原告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19份入库单及样品袋,其中有11份芹菜种子、2份甜瓜种子入库单及样品袋有酒泉瑞丰公司的公章,虽然有数量记载的情况,但没有价格约定;下剩6份萝卜种子入库单及样品袋(粉色纸袋)未加盖酒泉瑞丰公司的公章,收货人处仅书写“王”字,说明收货人不是酒泉瑞丰公司,也不确定是王长忠收购,但王长忠确实给酒泉瑞丰公司送过萝卜种子。原告方提供的入库单及样品袋,只能证明酒泉瑞丰公司收过农户的种子,不能证明瑞丰公司与农户之间有种植回收合同关系。酒泉瑞丰公司与农户之间价格没有约定,仅与王长忠有植种价格的约定,芹菜每公斤按30元,甜瓜每公斤70元,萝卜每公斤9.5元。对2013年证明一份(复印件),是单方行为,也无王长忠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应不予采信。被告王长忠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书4份,只有农户单方签名,而无乙方签名,对原告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19份入库单及样品袋,经质证被告酒泉瑞丰公司认可收取了入库单及样品袋载明的种子,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对2013年证明一份(复印件),无落款签名,无落款时间,且被告酒泉瑞丰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纳。对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2014年1月24日王长忠、蒋银全、运登元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酒泉瑞丰公司与王长忠之间的种子承包关系,王长忠作为种子承包人,蒋银全代表农户签名,并认可结算账务情况,说明农户的种子款与酒泉瑞丰公司无关;2、2015年8月22日王长忠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酒泉瑞丰公司与王长忠有种植合同关系,但无委托代理关系,且说明王长忠与农户之间有种植关系,制种结算款为61487.3元,其中给蒋银全等16农户已支付种植款18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通过别人追要回来,不是瑞丰公司支付的),剩余的43487.3元由王长忠给农户书写了欠条。该条据是中院将该案发回后由王长忠书写的;3、王长忠书写的收条一份、制种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王长忠从16户农民手中获利。原告方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明有蒋银全签名,但主要字迹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后无捺指印,此证据不能证实酒泉瑞丰公司所要证明内容,反而证实酒泉瑞丰公司和王长忠之间的承包关系及与各农户之间的制种关系;所以酒泉瑞丰公司必须承担各农户的付款义务。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酒泉瑞丰公司能找到王长忠并书写证明,王长忠作为本案的被告,都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酒泉瑞丰公司将责任推卸给王长忠,对王长忠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王长忠书写的收条一份、制种清单一份、制种款明细表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述事实。相反能够证明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收购农户的植种数量及价格的事实,及农户交付种子的情况,说明了酒泉瑞丰公司与王长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他们之间虽结算账务,但并不影响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结算。被告王长忠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2014年1月24日在酒泉瑞丰公司办公室,由王长忠、蒋银全、运登元商议时书写证明一份,能证实蒋银全等16户农户制种情况,芹菜1896.5公斤,甜瓜32.4公斤,萝卜1536.6公斤,以上种子已交付给被告酒泉瑞丰公司,酒泉瑞丰公司将制种款结算给王长忠,并约定由王长忠偿付给农户,今后与酒泉瑞丰公司无关。同时约定,酒泉瑞丰公司工作人员运登元代表该公司约定该制种款由酒泉瑞丰公司协助追要。在协议内容中书写的由谢经理(酒泉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向王长忠要款处有涂改字样。说明该款与酒泉瑞丰公司有关,且酒泉瑞丰公司也认可有负责追偿的约定。对证据2认为,被告王长忠在案件中缺席,无法质证,且该证据原告方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酒泉瑞丰公司提供的王长忠书写的收条一份、制种款明细表一份,能说明原告方交付种子数量及价格,应予采信。对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提供的证人运登元的证言作如下分析认定运登元证明内容:1、蒋银全是否收取了王长忠支付15000元的制种款。运登元证明,15000元是酒泉瑞丰公司帮王长忠从他人处追要的欠款,并经银行付给蒋银全;2、16户农户交售的种子是王长忠同意后交酒泉瑞丰公司。运登元证明,我是瑞丰公司的技术员,王长忠向瑞丰公司接了些芹菜、甜瓜、萝卜种子,在农户家落实面积,从中赚点钱,具体是王长忠落实面积。秋天收种子时,王长忠与农户比较熟,与王长忠通电话同意后收取的种子。芹菜、甜瓜种子因酒泉瑞丰公司要取样,检查质量,由其亲自收取并书写种子样品袋13份;萝卜种子由王长忠收购,样品袋6份(粉色纸)是王长忠写的。原告方质证认为,酒泉瑞丰公司帮王长忠从别人处追要欠款15000元,是王长忠与他人的制种款,与本案种植款无关,证明内容应不以采信;对16户农户交售的种子是经王长忠同意后给酒泉瑞丰公司无异议,但酒泉瑞丰公司答应若王长忠不能付款,可找该公司追偿。酒泉瑞丰公司质证认为,运登元的证言真实,能证明其内容,应予采信。被告王长忠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就王长忠付蒋银全现金15000元,经质证原告方认可收取的现金与本案制种款无关,其证言不确定属该笔制种款,故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16户农户交售的种子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被告王长忠缺席,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王长忠将承接酒泉瑞丰公司种植芹菜、甜瓜、萝卜种植事宜找原告蒋银全,双方口头商议由原告蒋银全负责联系农户种植事宜,并约定了各类种子的价格及秋后收购事项。原告蒋银全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在当地联系到种制农民16户,并落实种植面积40亩,被告王长忠向16户农户提供了酒泉瑞丰公司的亲本,各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种植。同年8月,王长忠收购了各原告种植的萝卜种子,当月底酒泉瑞丰公司派车将种子运走。同年9月,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技术员运登元、李云到原告蒋银全处收购了芹菜、甜瓜种子,各原告将验收合格的种子交付给酒泉瑞丰公司。所交付的芹菜种子中,杨苗春96.3公斤,吴占雄205公斤,李得堂190.9公斤,王高寿220.2公斤,肖芝兰175.8公斤,王珍武113.3公斤,张生华106公斤,蒋银文257.7公斤,王治明110.8公斤,王全武233公斤,蒋银全187.5公斤,合计1896.5公斤,主张每公斤25元;萝卜种子中,蒋银文548.5公斤,蒋银全239公斤,王贵武179公斤,王高荣197.6公斤,王自斌230.2公斤,王高福142.3公斤,合计1536.6公斤,主张每公斤8元;甜瓜种子中,蒋银全2公斤,张生军30.4公斤,合计32.4公斤,主张每公斤55元。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王长忠将上述种子收购后,给各原告留存了种子样品袋入库单,入库单所记载的种子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没有向各原告给付种子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酒泉瑞丰公司与被告王长忠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王长忠作为不具备生产农作物种子资质的个人,经与被告酒泉瑞丰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并取得其授权后,在各原告处落实生产种子种植面积,并向各原告提供了被告瑞丰公司的亲本进行种植,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派员进行了技术指导,并经检验收购了各原告生产的种子。在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客观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据此,被告酒泉瑞丰公司应承担向各原告给付种子款的义务。被告酒泉瑞丰公司认为种子款和被告王长忠结算且已给付,应由被告王长忠给付各原告种子款,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长忠与各原告之间的相关约定,属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事务,并不能抗辩各原告向被告酒泉瑞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各原告所主张的种子数量,由其提供的清单和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王长忠出具的入库单证实,也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即芹菜种子为1896.5公斤,萝卜种子为1536.6公斤,甜瓜种子为32.4公斤;所主张的种子单价酒泉瑞丰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高出被告酒泉瑞丰公司与王长忠约定的单价,且原告主张的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确认,即芹菜种子每公斤为25元,萝卜种子每公斤8元,甜瓜种子每公斤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给付原告杨苗春等人芹菜种子款47412.5元(1896.5公斤×25元/公斤)(清单附后);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给付原告蒋银文等人萝卜种子款12292.8元(1536.6公斤×8元/公斤)(清单附后);三、被告酒泉瑞丰公司给付原告蒋银全甜瓜种子款110元(2公斤×55元/公斤)、张生军甜瓜种子款1672元(30.4公斤×55元/公斤)(清单附后)。上述种子款合计61487.3元,限被告酒泉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酒泉瑞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殷振江审 判 员 陈爱善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