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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代汉桥、涂四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汉桥。被告涂四益。委托代理人代汉桥(被告涂四益之妻),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昆。被告代维。被告朱谦。被告代维、朱谦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昆,系被告代维之父、被告朱谦之夫,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大学科技园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代汉桥,董事长。被告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慧谷时空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代汉桥,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被告代汉桥、被告涂四益的委托代理人代汉桥、被告代昆、被告代维及朱谦的委托代理人代昆、被告香海公司及被告跃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汉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代汉桥提供180万元授信额度,并依约放款。为履行上述协议,2013年11月14日到2013年12月11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汉桥分别签订了四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分四次向被告代汉桥放款总计180万元。2013年9月6日至9月9日,被告代维、朱谦、涂四益、代昆、香海公司、跃飞公司先后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代维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阿波罗25层27D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各被告违约逾期拒不还款,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香海公司、跃飞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8880.1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代维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阿波罗25层27D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香海公司、跃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的借款180万元是事实。但四笔借款的形式不同,有的约定到期还本,有的约定每月付息,具体数字需要核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曾在被告代汉桥账户中扣款1万元作为还款,这在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还款明细中没有体现。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汉桥签订了四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A)约定:贷款金额5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B)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合同》A与《借款合同》B均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放款,被告代汉桥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代汉桥下欠《借款合同》A项下本金5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17561.61元,下欠《借款合同》B项下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15990.26元,共计下欠《借款合同》A、《借款合同》B项下本金10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233551.87元。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C)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6年11月29日止。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D)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合同》C与《借款合同》D均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99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每年1月1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放款,被告代汉桥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代汉桥下欠《借款合同》C项下本金475246.25元,利息、罚息、复息102758.58元,下欠《借款合同》D项本金243633.89元,利息、罚息、复息52183.59元,共计下欠《借款合同》C、《借款合同》D项下本金718880.14元,下欠利息、罚息、复息总计154942.17元。故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代汉桥共下欠借款本金1768880.14元、利息、罚息、复息388494.04元。还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从被告代汉桥扣款账号62×××45上扣划的10066.47元已计算入被告代汉桥所还款项。再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汉桥、代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承诺还款书、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清单、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立案前,申请人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代汉桥、代维名下价值193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代汉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代汉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共同还款承诺人被告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香海公司、跃飞公司与被告代汉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代维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汉桥提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曾扣除存款1万元但未充抵还款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768880.14元;二、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复息、罚息计388494.04元,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分别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A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18880.1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C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代维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阿波罗25层27D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7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0元,共计27137元,由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代汉桥、涂四益、代昆、代维、朱谦、武汉香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跃飞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