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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字5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将其岳母陶某某放在家中写字台抽屉里的农行卡偷走并将卡内30000元钱取走。随后曹某某外出打工,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与家人失去联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将家庭成员其岳母陶某某放在家���写字台抽屉里的农行卡偷拿后外出,并将卡内30000元钱取出挥霍。被害人陶某某发现后联系不到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且表示其不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退赔被害人陶某某2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退赔被害人陶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一、张某二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将家庭成员其岳母陶某某放在家中写字台抽屉里的农行卡偷拿后外出,并将卡内30000元钱取出挥霍。被害人陶某某发现后联系不到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且表示其不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法律责任的事实。4.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情况证明。证明2015年9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5.证人张某二的证言和被害人陶某某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退赔被害人陶某某2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退赔被害人陶某某10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