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燕与舒容、顾金富、夏昌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舒容,顾金富,夏昌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8号原告:李燕,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容,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剑阁县义兴乡。被告:顾金富,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夏昌蓉,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李燕诉被告舒容、顾金富、夏昌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及被告舒容、顾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昌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金富、夏昌蓉系被告舒容配偶顾晓东之父母。2014年3月24日,被告舒容及配偶顾晓东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袁平、梁小兰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5%,逾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等,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顾金富及其配偶夏昌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4年3月26日,梁小兰向被告舒容账户转款25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袁平向被告舒容账户转款300000元,共计55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袁平、梁小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出让人梁小兰、袁平将2014年3月24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7425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相关费用;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容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他们喊我签字我就签了,借款55万元是事实,我签字的时候,被告顾金富和夏昌蓉也在场,他们签的什么我也没有看。被告顾金富辩称:《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记得当时并没有写具体数据,签完字我就走了。被告夏昌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舒容与原告李燕、居间人绵阳欣万欣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燕借款55万元给被告舒容,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还约定被告舒容应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的违约金。原告舒容在该借款合同后签字。当天,被告顾金富(甲方)、夏昌蓉(甲方配偶)与原告李燕(乙方)、居间人绵阳欣万欣投资信息质询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3月24日舒容(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绵阳欣万欣借介高字《最高额借款合同》或绵阳欣万欣借介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1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在主合同贷款发生期间内依据主合同以及从属于主合同的分次借款合同所发放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3.1本合同担保的债务之履行期限,依主合同之分别约定;借款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其中,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居间费、诉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6.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及从属于主合同的分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5.1所指保证债务全额偿清之日止。”被告顾金富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方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夏昌蓉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方甲方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李燕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方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26日,实际借款人梁小兰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舒容账户;2014年3月27日,实际借款人袁平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舒容账户。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燕与实际借款人梁小兰、袁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担保物权、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权利;转让对价为550000元,其中:梁小兰债权受让对价250000元、袁平债权受让对价3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李燕向袁平、梁小兰支付了对价,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三被告,三被告在《债权转让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庭审过程中,被告舒容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容、顾金富、夏昌蓉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实际借款人梁小兰、袁平将向被告舒容、顾金富、夏昌蓉主张债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李燕,李燕支付对价后也将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舒容、顾金富、夏昌蓉,原告李燕不管从名义上还是实质上均取得了向被告舒容、顾金富、夏昌蓉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原告李燕要求被告舒容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逾期利息予以调整,该调整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金富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显示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昌蓉作为顾金富的配偶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显示其知晓该情况,故被告顾金富、夏昌蓉均应对被告舒容的还款付息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舒容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舒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顾金富、夏昌蓉对被告舒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舒容、顾金富、夏昌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