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08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生。原告王伶伶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时有矛盾发生,令原告痛苦不堪。为此,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2013)项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不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变,原、被告依然保持分居状态,至今两年有余,夫妻形同陌路,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7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27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董某乙且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其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现状、更有利于孩子良好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且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