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盘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盘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盘某丙(另案处理)购买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用于打猎,平时将该枪藏在凌云县泗城镇自家民宅后山坡草丛中。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盘某甲家进行检查,未查获枪支。次日,盘某甲将枪支拿给盘某丙代为上缴公安机关,枪支被扣押。经鉴定,盘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盘某甲路过其本屯盘某丙家时,见盘某丙在把玩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便以300元的价格向盘某丙(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后将该枪藏匿于凌云县泗城镇其住宅后的山坡草丛中,平时用于打猎。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盘某甲住宅进行了检查,但未查获枪支;次日,盘某甲将购买的枪支交给盘某丙,让其代为上缴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盘某丙上缴的该枪支。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扣押的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及(2016)桂1027刑初22号盘某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的庭审笔录等书证;2、证人盘某乙的证言;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百公物鉴(枪)字(2015)19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盘某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问题,由于被告人盘某甲向盘某丙购买枪支的事实有卖方盘某丙、盘某甲之子盘某乙证实,与盘某甲供述相互吻合,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2016)桂1027刑初22号盘某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与之印证,盘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盘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滕 树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斯 雯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金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