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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崇伦与重庆市綦江区聚盛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崇伦,重庆市綦江区聚盛建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崇伦。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聚盛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龙塘村*组。法定代表人丁世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元海。委托代理人李世洪,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崇伦与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聚盛建材厂(以下简称聚盛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蔡崇伦、聚盛建材厂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蔡崇伦于2015年3月12日到聚盛建材厂从事石料加工工作,未签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蔡崇伦和同事一起将石料装车,蔡崇伦负责当吊车将石料吊到车厢上空时扶住石料保持平衡并在石料装车后取掉捆绑石料的绳子。操作中,吊车首先一次性吊起两块石料放在车厢一头,为保持车厢平衡,吊车司机叫把其中一块吊起来放在车厢另一头,于是蔡崇伦扶住其中一块吊起来,并看着它放到车厢另一头去,当石料放下时引起车厢颠簸,原本已经放在车厢中的另一块石料(此时在蔡崇伦身后)突然倾倒,将蔡崇伦双足砸伤。蔡崇伦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1944.87元,由聚盛建材厂支付。因蔡崇伦伤势较重,又于第二日凌晨搭乘霍仁平的车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车费1200元,由聚盛建材厂支付。蔡崇伦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重物砸伤:1.右足Lisfranc骨折脱位;:1.1.右足第1-5跖骨脱位;1.2.右足舟骨骨折;1.3.右侧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1.4.右骰骨骨折;1.5.右第2、3跖骨折;2.左足Chopart骨折脱位;2.1.左距舟关节脱位;2.2.左足舟骨骨折;2.3.左跟骨前外侧缘骨折;2.4.左外侧楔骨、内侧楔骨骨折;3.双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右足石膏固定3月,近3月,双下肢不负重。左足背伤口半月拆线。右足背伤口皮下少许积血,定期更换外敷料,延迟拆线,预防右足背伤口感染;3.出院后1、2、3、6、9月及1年返院门诊复查,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4.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复查。蔡崇伦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9727.95元,由聚盛建材厂支付,住院伙食和护理亦均由聚盛建材厂负责。蔡崇伦出院后在綦江区三江街道安禄药房陈静明医生处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5000元,由聚盛建材厂支付。聚盛建材厂还向蔡崇伦支付了3000元现金。2015年11月4日,蔡崇伦之伤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崇伦属Ⅸ级伤残;2、蔡崇伦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3、蔡崇伦康复期限根据治疗伤情恢复情况酌定,暂定240日;4、蔡崇伦护理时限为90日。蔡崇伦为此产生鉴定费2750元。蔡崇伦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40周岁。被扶养人有其父蔡修明(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母杨道琼(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子蔡宇辰(事故发生时4周岁)。蔡修明、杨道琼现有三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蔡崇伦未再上班,聚盛建材厂按蔡崇伦的做工量向蔡崇伦支付了一千多元工资。另外,聚盛建材厂给蔡崇伦购买了手动轮椅一台、不锈钢拐杖一副,共计530元。一审庭审中,蔡崇伦陈述其一直从事石料加工的工作,但没有固定单位,每月工资通常是5000-6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聚盛建材厂举示照片、《生产人员工作职责》,拟证明聚盛建材厂单位禁止员工饮酒上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蔡崇伦在受伤当日下午1点至2点之间曾与王某、丁德一同饮酒。蔡崇伦对饮酒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以前没看见过禁止饮酒的文件和标语,王某、丁德是聚盛建材厂的管理人员,他们也在上班前饮了酒,且蔡崇伦饮酒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聚盛建材厂要求将其垫付的蔡崇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纳入蔡崇伦的总损失计算,由蔡崇伦、聚盛建材厂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虽然蔡崇伦、聚盛建材厂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蔡崇伦在聚盛建材厂处提供劳务,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聚盛建材厂作为蔡崇伦的雇主,对蔡崇伦的工作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管理不善,致蔡崇伦受伤,聚盛建材厂对此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崇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生产工作中应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且事发当时蔡崇伦的工作职责就是保证石料能平稳顺利地装车,但蔡崇伦不仅在上班前饮酒,降低了自己的判断、行为能力,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能保证石料的平稳装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聚盛建材厂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聚盛建材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蔡崇伦的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蔡崇伦住院和康复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26672.82元,后续康复治疗需16000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此确认为14267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蔡崇伦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90日,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宜,对此确认为7580元(100元/天×19天+80元/天×71天);4、误工费,蔡崇伦主张按4738元/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康复期限届满,即259天,聚盛建材厂对计算天数予以认可,由于蔡崇伦没有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17844元(25147元/年÷365天×259天);5、残疾赔偿金,蔡崇伦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为Ⅸ级,对此确认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97.4元(18279元/年×19年×20%÷3(蔡修明)+18279元/年×19年×20%÷3(杨道琼)+18279元/年×14年×20%÷2(蔡宇辰)】,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蔡崇伦只请求赔偿70069.5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7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8、交通费,蔡崇伦从綦江到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租用霍仁平的车产生交通费1200元,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明院予以确认,另考虑蔡崇伦住院期间家属的往返费用,对交通费酌情主张1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手动轮椅一台和不锈钢拐杖一副,共计530元;10、精神抚慰金,蔡崇伦因本案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酌情主张8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53334.32元,由聚盛建材厂承担70%即247334.02元。扣除聚盛建材厂已垫付的费用132202.82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和护理)和已支付给蔡崇伦的3000元,聚盛建材厂还需赔偿蔡崇伦11213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区聚盛建材厂赔偿原告蔡崇伦损失112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崇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蔡崇伦负担325元(已纳),被告重庆市××区聚盛建材厂负担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蔡崇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蔡崇伦装车时不存在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事发当天中午是老板丁德和石场负责人王某到蔡崇伦家讨酒喝,蔡崇伦喝的也不多,而且事故发生是在下午六点多,与中午喝酒没有因果关系,故蔡崇伦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认定蔡崇伦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过重;蔡崇伦的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不应扣除住院的19天;一审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蔡崇伦多年来一直从事采石工作,应按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2万多元是虚假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蔡崇伦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聚盛建材厂答辩称:一审认定蔡崇伦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但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金额是正确的,蔡崇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同时聚盛建材厂亦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聚盛建材厂在厂里张贴有安全警示标志,而蔡崇伦在事发当天中午喝了两顿酒,饮酒过量后匆忙上班,违章操作导致受伤,故蔡崇伦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蔡崇伦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蔡崇伦进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都是聚盛建材厂支付的,故不应再主张交通费。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蔡崇伦答辩称: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但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主张的交通费也是恰当的,聚盛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崇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蹇如贵在2015年10月9日一审庭审的质证过程中陈述“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康复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聚盛建材厂系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应对作为雇员的上诉人蔡崇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蔡崇伦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上班前喝酒会降低自己的判断、行为能力,不利于保证工作的顺利完成,且蔡崇伦的工作职责就包含保证石料平稳装车这一危险性较强的工作内容,故一审认定蔡崇伦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聚盛建材厂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聚盛建材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崇伦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蔡崇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蔡崇伦的护理期限为90日,而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一审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和期限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蔡崇伦没有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一审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也无不当。蔡崇伦在一审中未对聚盛建材厂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康复治疗费15000元)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现蔡崇伦共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6672.82元,亦无不当。蔡崇伦的蔡崇伦系城镇居民户口,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聚盛建材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崇伦进行治疗的交通费用都已由聚盛建材厂支付,故本院对聚盛建材厂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蔡崇伦、聚盛建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蔡崇伦负担108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聚盛建材厂负担1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