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室。法定代��人:邴焕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北良港。法定代表人:吴志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武,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大鹏,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华新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委托监管协议》,约定华新公司将铬矿堆放在浩航公司仓库并委托其对铬矿出库及仓储进行监管;入库交接前,华新公司负责货物的溢短、残损,货物出入库时,华新公司应提前通知浩航公司,并向浩航公司提供入库单据;货物入库时,浩航���司依据华新公司入库单据内容验收货物,确认货物数量及包装状况,确认无误后将入库确认单传真给华新公司;浩航公司应按华新公司出库单据要求放货,由于浩航公司收发有误造成物品丢失,浩航公司负责赔偿货物损失;当事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协议,由于任何一方过错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4月9日,浩航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入库确认单,明确案涉货物清关手续已办理完毕,浩航公司将货物存放于北良公司处,具体货物:提单号为KMTCKHI0211615,4X20英尺集装箱,102袋,103吨,入库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提单号为HDMUKNDLO158114,620英尺集装箱,150袋,154吨,入库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案涉两批货物外包装一致。2015年6月1日,华新公司向浩航公司发���放货通知,载明:“今有我公司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存于贵司的巴基斯坦铬精矿货物约50吨运走,请贵司能给予协助办理为盼!注:进口提单号HDMUKNDLO158114,吨袋包装本次出库共50个吨袋。提货方式:汽车自提,凭车号提货。提货车号:辽C279**、辽KO05**。”浩航公司于同日向北良公司发出提货联系单,载明:“今有我司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存于贵场地的铬矿约50吨提走。注:进口提单号HDMuKNDL0158114,620英尺集装箱,件数:150袋,毛重:154吨。入库时间:2015年3月10日,本次出库共50个吨袋(粉末状)。提货车号:辽C279**、辽K005**。”华新公司于同日委托车辆提取了上述货物。由于货物错运,华新公司将错误货物运回产生运费2305.24元,重新运送正确货物产生运费2408.16元。另查,2015年1月1日,浩���公司与北良公司签订《集装箱堆场作业协议》,约定浩航公司使用北良公司堆场进行货物拆、装箱作业,铁路车皮装卸作业以及在堆场内的其他作业,案涉两批货物堆放于北良公司场地。再查,庭审中,华新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辽阳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赔偿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辽阳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沈阳鸿泰贸易有限公司因购销氧化铬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浩航公司及北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新公司诉请的损失系由于货物出错所造成的,亦不能证明案外人辽阳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确系因案争货物出错客观上真实的发生了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华新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委托监管协议》��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在仓储过程中,因保管人过错造成存货人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存货人应举证证明保管人在仓储期间存在过错。本案中,华新公司向浩航公司发出的《放货通知》已明确提单号并表示货物自提,双方在《货物仓储委托监管协议》中亦未对货物的提取、装载作明确约定,华新公司、浩航公司均应以严谨、负责的态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均存在疏忽导致货物提错,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因错发货物导致华新公司重复产生运费4713.40元,该项损失应由华新公司、浩航公司共同承担,浩航公司应向华新公司赔偿损失2356.70元(4713.40元÷2)。华新公司主张的因浩航公司发货错误导致增加额外购买5吨氧化铬绿产生的费用115000元以及货物折价款1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辽阳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确认,故对于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且浩航公司及北良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356.7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由被告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浩航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37713.40元。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发错货物”责任承担的认定错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货指示是明确的,不存在上诉人在提货过程中存在疏忽。上诉人的货物自提,是指由上诉人自行委托运输车辆到场地提取货物。货物的存放位置及货物的装载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发错货物”是被上诉人的疏忽导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给辽阳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了《经济合同》、放货通知、运费发票、赔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降低“发错货物”的损失,所以原审法院不能仅因为损失的数额未经被上诉人���认,而对上诉人的向辽阳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浩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北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之间QQ聊天记录截图及所发送的《入库确认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将错发的剩余货物运回到原仓储地,被上诉人收到后向上诉人发出入库确认单,确认收到32吨返库货物,错发货物有18吨已经使用,还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储货物及发送货物都是以提单号作为标识,被上诉对错发货物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原审第三人对错发的剩余货物返还原仓储地32吨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入库确认单》所载事实予以采信,即:浩航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华新公司入库32吨(吨袋包装,共计32个吨袋)巴基斯坦铬矿货物,货物归位原进口堆存货位(备注进口提单号:KMTCKHI0211615,4X20’102袋)。该提单项下现存货物84个吨袋。上诉人还提供了辽宁成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由该公司加盖了公章),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提单号HDMUKNDLO158144项下的巴基斯坦铬精矿样品及该货物的商检报告后��经化验符合公司生产要求,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货物硅含量不能大于1%。缔约当晚,上诉人将货物发给成龙公司,该公司即投入18吨混成生料。在之后的抽样检验中发现硅含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经与上诉人联系获知发错了货物。因成龙公司向下游买家发货时间紧急,经立即向上诉人发函提出解决方案,双方经协商,仅要求上诉人赔偿降低混合生料中超标硅含量所投入的5吨氧化铬绿损失的115000元,其他损失未予主张。双方经核算,成龙公司已使用的18吨(硅含量大于1%)铬精矿,单价4200元/吨,合计75600元;上诉人重新发货32吨(硅含量小于1%)铬精矿,单价5100元/吨,合计198900元。成龙公司已在2015年6月1日支付货款257754元,剩余未支付货款16746元。货款与赔偿款相抵,上诉人尚需向成龙公司支付赔偿款98254元。之后上诉人以承兑汇票支付成龙公司50000元,电汇48254元,成龙公司开具115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上诉人还提供了成龙公司的通用记账凭证两张、收款收据的收款人记账凭证两张、明细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前述书证均加盖成龙公司公章),用以证明上诉人发错货物导致案外人成龙公司产生损失,成龙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对损失达成一致,上诉人赔偿成龙公司额外投入原料损失11.5万元,上诉人赔偿款项是以汇票和电汇方式与剩余货款进行冲抵。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私下形成的自主确认,无公允第三方认可,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损失数额。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前述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且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汇票凭证及成龙公司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可以证明上诉人向成龙公司承担并��付了赔偿款115000元。对于此节事实应予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浩航公司与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直接的放货指令等两份书证,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QQ聊天截图两页、《入库确认单》、成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一份、通用记账凭证两张、收款收据的收款人记账凭证两张、明细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上诉人提请被上诉人发放的货物与其实际提走的货物不符,而产生本案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错发货物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因错发货物���实际损失是多少。首先,关于错发货物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仓储合同约定,浩航公司应按华新公司出库单据要求放货,由于浩航公司收发有误造成物品丢失,浩航公司负责赔偿货物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放货通知中载明了提单号、吨数,但被上诉人错放了上诉人的另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由于收发有误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了两个提单项下的货物,货物只在成分上有所区别,所以上诉人作为提货方也负有审慎核对的义务。所以针对货物错发并造成经济损失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实际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包括三部分:5吨氧化铬绿115000元、运费4713.40元、18吨铬(硅含量大于1%)货物折价损失18000元,合计137713.40元。其中运费4713.40元,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服判,应视为各方对此项损失无争议。关于货物折价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两个提单项下货物成分的不同,单价亦不同。现上诉人主张18吨铬(硅含量大于1%)给予了成龙公司货物的折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却存在折价,该折价系错发货物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货物折价损失18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5吨氧化铬绿115000元的问题。从上诉人所提交的与成龙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可知,两公司就错发货物一事达成协商,并由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15000元。所以该项费用应认定为错发货物而造成的上��人的实际损失。故除原审法院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外,被上诉人尚需向上诉人赔偿57500元(115000元÷2)。综上,上诉人华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59856.70元;三、驳回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合计4581元;由��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被上诉人大连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