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41号原告田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又经常酗酒,且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活上不管不问。一次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给了原告一个3万元的定期存单,不久被告就瞒着原告通过其他手段把钱取走,让原告保存着一个已经没钱的存单,这是严重欺骗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将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3445元退还原告,原告所买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去新疆打工是两个人商量好的。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总是不接。原告每一次接电话都是要钱,逢年过节都给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原、被告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34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村委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