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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161号原告:石某,汉族,住定远县被告:杭某,汉族,住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