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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006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月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裔睿铭,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月民,男,1973年12月17日,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韩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韩月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裔睿铭、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下属单位春城支行与被告韩月民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向被告韩月民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的贷款,由唐虎生、邢风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韩月民发放贷款5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后,被告韩月民从2015年9月22日起未能按约还息。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唐虎生、邢风根履行保证责任,共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逾期利息6600元、诉讼费4675元以及保全费362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月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876.78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0.64%计算,已扣除韩月民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的1059.62元)、逾期利息312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3.832%计算),合计人民币10996.78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被告韩月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月民之间的借贷关系。3、诉讼利息测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起诉后被告欠原告的本息数额。被告韩月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韩月民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向被告韩月民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的贷款,由唐虎生、邢风根提供保证担保,利息从借款借据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韩月民发放贷款5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约定年利率为10.64%,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韩月民按约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按约给付,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月民亦未能还款。2016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韩月民归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059.62元;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唐虎生、邢风根履行保证责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逾期利息6600元、诉讼费4675元以及保全费3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韩月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韩月民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调整为上浮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为13.832%(10.64%×30%﹢10.64%),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月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876.78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0.64%计算,已扣除韩月民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的1059.62元)、逾期利息312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3.832%计算,以扣除保证人归还的6600元),合计人民币10996.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295元,由被告韩月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保证人已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审 判 员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