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6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金、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先天××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孩子和家庭,贤惠本分。后来慢慢发现被告性格极端、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孩子也一直忍让,结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1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陈某甲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陈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外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