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梁艳因与王玉龙、李祥、第三人王东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艳,王玉龙,李祥,王东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委托代理人宋盛玄,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泽远,贵阳市市西司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东升委托代理人李英朋,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龙、李祥、原审第三人王东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原是原告梁艳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梁艳于2011年12月19日委托李祥全权代理其处理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的一切事务,委托的范围包括:对本厂的一切资产进行转让、出卖、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或出让合同;有权对本厂依法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作出任何更换处置;有权对外招商、联营、招募、变更股东、确定经营范围等事项。代理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厂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即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原告梁艳将此委托书在贵阳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编号为(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5729号。2012年7月19日,梁艳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李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祥现金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120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如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梁艳,……”等内容。2013年8月7日,梁艳和王玉龙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用为50万元,该款由王玉龙直接支付给李祥。在协议签订的当天,梁艳依约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乌当分局将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及其全部资产过户给了王玉龙,而王玉龙也在当天就将此转让款付清给了李祥。王玉龙与李祥在2013年12月15日补签了《债务抵偿协议书》。2011年6月28日,原告梁艳以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的名义与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为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修建一栋五层楼的厂房,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86万元。2013年12月23日,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要求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支付其工程款14167835.40元、违约金1633165元、利息2044842.20元,共计人民币17845842.60元,此案经乌当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达成了“一、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欠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28880元,此款由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与王玉龙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二、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现王玉龙已履行了该调解书所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梁艳以自己不知道王玉龙与李祥在2013年12月15日补签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债务抵偿协议无效,经审理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梁艳事后不追认此行为,故认定李祥的代理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所以确认该《债务抵偿协议书》无效,王玉龙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陈德理、陈翔强、陈国友也于2014年6月24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梁艳与王玉龙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经审理后,该院认为案外人的撤销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驳回原告陈德理、陈翔强、陈国友的诉讼请求”的(2014)乌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均不服判并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梁艳当庭陈述企业转让的真实价格为3620万元,除了抵债的2120万元外,被告王玉龙还需补原告1500元。被告王玉龙认可企业转让价格为2120万元,已经进行以物抵债。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梁艳与被告王玉龙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玉龙配合原告梁艳办理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梁艳将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有偿转让给被告王玉龙,虽然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用为50万元,但双方均认可50万元并非真实的企业转让价格。原告梁艳认为《债务抵偿协议书》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导致《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债务抵偿协议书》是由于梁艳确实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事后也拒绝追认才被认定为无效的,而《企业转让协议》是原告梁艳与被告王玉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梁艳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时存在主观恶意,《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无效并不影响《企业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且原告梁艳和被告王玉龙对于以物抵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于企业转让价格各持己见。企业的真实转让价格并不影响《企业转让协议》的效力,且被告王玉龙已经支付了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欠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28880元。故法院无法认定《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对原告梁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为逃避国家税收将《企业转让协议书》真实的转让费只写成50万元,损害国家利益的观点。因原、被告是否逃避国家税收为税收征缴部门的行政行为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梁艳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恶意串通大幅度降低合同交易金额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判却以是否逃避国家税收为税收征缴部门的行政行为管理的范畴为由驳回上诉人梁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1、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民三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龙、李祥答辩称:梁艳与王玉龙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进行了实际的交付和管理,并且也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第三人王玉龙在(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代上诉人梁艳向施工方偿还8128880元工程欠款。宏诚建材厂是梁艳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案涉转让行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为梁艳个人。梁艳应缴纳税款金额为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转让或者赠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来最终确定。本案没有对梁艳是否偷税漏税的行为予以定性,就谈不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驳回梁艳上诉,维持原判。其次,本案与陈德理、陈翔强、陈国友于2014年6月24日向乌当法院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一事不得二理”的原则,梁艳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被裁定驳回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转让协议书》、(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艳与王玉龙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原系梁艳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成立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就生效,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企业转让协议》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后合同即成立,审查本案诉争《企业转让协议》效力,重点是审查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法定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本案中,《企业转让协议》是上诉人梁艳与被上诉人王玉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已经履行完毕。另外,被上诉人王玉龙还代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欠贵州竞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28880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尽管双方在《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50万元与实际价格存在差异,但是不能影响《企业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上诉人梁艳主张双方为逃避国家税收将《企业转让协议书》真实的转让费只写成50万元,损害国家利益的观点。双方签署《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价款为50万元,而实际支付更高价款的合同行为的目的是出卖方取得出让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对价,买受方取得贵阳乌当宏诚建材厂所有权,并非偷逃税款,即使在缴纳相关税款的过程中存在少缴、漏缴的情形,也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补救,并不能当然地宣告民事合同无效,故上诉人梁艳称双方为达到偷逃税费的目的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签订合同,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诉争的《企业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梁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