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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某、张某甲等与邵某、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邵某,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程某。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张某甲之母),农民。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程某(张某乙之母),农民。原告王某(张军民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被告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武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邢华清。委托代理人张淑琦,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锦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负责人丁黎。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职工。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与被告邵某、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邵某,被告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琦、田锦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诉称,2015年4月8日下午,张军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三岔口村去龙关镇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驶至515公里处,与迎面由西向东由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上相撞,事故造成张军民死亡、乘坐人张会受伤,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邵某受伤、乘坐人杨广瑞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民负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宝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外,张军民是在与张会等人喝酒后由张会将其妻子张玉梅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钥匙转交给张军民驾驶去龙关镇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会当时也乘坐在该车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张军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处理张军民死亡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9521.56元。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程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5、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委会的证明两份。6、石有江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军民的停尸费、穿衣费、运尸费18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邵某辩称,一、我是宝龙公司的专职司机,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二、冀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宝龙公司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程某的丈夫张军民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张军民负主要责任,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我方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张军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我方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被告邵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本次事故张军民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应该承担8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下午,张军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三岔口村去龙关镇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驶至515公里处,与迎面由西向东由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上相撞,事故造成张军民死亡、乘坐人张会受伤,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邵某受伤、乘坐人杨广瑞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民负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宝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二、丧葬费23119.5元。三、停尸费18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五、四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某153938元(16204元/年19年÷2),张某甲56714元(16204元/年7年÷2),张某乙89122元(16204元/年11年÷2),共计878713.15元,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369521.56元。另查,原告王某共生育两个儿子。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被告宝龙公司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损失比例给另案原告留有相应的份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某负次要责任,张军民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邵某系宝龙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宝龙公司赔偿,所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宝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宝龙公司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所以此30%的损失应该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其余70%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自负;死者张军民及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赔偿二分之一;本案有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所以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为:8248元/年10年+8248元/年8年÷2)﹦115472元;四原告主张赔偿停尸费18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张军民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偏高,按3个人1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1267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二、丧葬费23119.5元。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7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元,以上共计3435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损失85437元。(110000÷(343578.5﹢另案98780.25)345378.5】。二、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其余损失2581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77442.45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628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元,原告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负担3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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