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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商贸中心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商贸中心,某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12号案外人赵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某商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某,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某建设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案外人赵某称,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保证金系案外人替被执行人交付的申请民事执行案,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扣划。本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赵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29万元,收款事由注明用于于洪区提升改造工程一、二、三工程段投标保证金。该款项于2015年9月28日从被执行人工商银行账号转入于洪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摘要记录为于洪提升改造一、二、三工程段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收款收据、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另查,2015年10月该款扣划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交付给被执行人的29万元,收款事由注明与被执行人转入于洪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29万元摘要记录同为于洪区提升改造一、二、三工程段投标保证金,二者金额相同,目的一致,可以说明被执行人所交的29万元保证金系由案外人提供,案外人系该笔资金的真正所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存于于洪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29万元保证金的扣划。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吉珍审判员  白 山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