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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诉辽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辽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第494号原告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集团建筑材料公司承担审判员  贺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