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徐田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江,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因与李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申请人在开发楼盘时向施工队提供了完整的设计图纸,但施工队在施工时却没有在水管与暖管之间设置绝热层,其施工失误是造成这次侵权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依法将施工队追加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二审法院指定的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其现场勘验人员只有利国一人有《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其他人没有证书,明显违反《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如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却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涉案房屋系李瑞从鼎丰公司购买,鼎丰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其开发的房屋质量予以保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认为应由施工队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利国、曹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鼎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鉴定程序违法,其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鼎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庞志军代理审判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宝娜佳 关注公众号“”